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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摘要] :
本文首先分析,在德國與我國刑法規範中,自殺及其協助行為有評價上的矛盾之處存在,而此矛盾實源自於對自殺是「權利」或「犯罪」的基本立場有所模糊所導致。
從法律系統來看,要回答個人是否有死亡權的問題,必須回到憲法對於人的基本權的討論。現代法治國中,憲法作為規範法律的規範,本文從人性尊嚴的觀念內涵說明,關於自殺的生命自決能力並非憲法基本權的保護範圍,因此自殺並不屬於法律體系所稱的權利。
從刑法的社會保護目的來看,現行刑法其實以未明文的犯罪來定義自殺,這是自殺的協助行為被科以刑責的主要關鍵,但是把協助行為連結到殺人罪的評價方式,其實又再度混淆自殺與殺人兩者在本質上的差異,以致於造成在經驗或法律感情上相當不合理的落差。
本文主張,修改現行刑法的評價體系,在理論上評價自殺為刑法上單獨成立的一種犯罪,只因法理上及事實上的困難而不必明訂條文來處罰,但因此而將協助自殺行為與殺人罪之關聯切開,重新建立刑法評價自殺及其協助行為的完整體系。